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前自民國88年4月15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先後擔任保險業務員及業務主任,負責為該公司拓展業務,並協助保戶辦理各種保險給付申請及為該公司向保戶收取各類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甲○○於96年10月間某日乃招攬 董悟靜 就其原先所投保國泰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以外、另得附隨交付一定款項作為個人投資,雙方乃約定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俟甲○○於96年10月16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進行確認後,即已知悉依據董悟靜先前投保金額僅得另行投資86萬元,且依國泰人壽公司規定亦不得超額投資等情事,並由該承辦人員於同日(16日)開立該保戶金額為86萬元之續期保費送金單交予甲○○,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高雄地區某處,逕以打字剪貼後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擅將上述續期保費送金單中「定期保險費」與「合計保費欄」兩欄原記載「860,000元」變更為「1,100,000元」而據以變造該份續期保費送金單1紙,復於同年月17日,於高雄地區某處,持向董悟靜行使,並向其訛稱得依金額110萬元進行投資云云,使董悟靜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日)至高雄大社郵局,匯款110萬元至甲○○設於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向董悟靜詐得24萬元(即110萬元扣除86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董悟靜及國泰人壽公司有關保戶管理之正確性。又甲○○收受董悟靜前述匯款110萬元後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明知其應將向保戶所收取而持有之投資款項86萬元交予國泰人壽公司入帳,不得擅自處分挪用,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擅將業務上所持有而由董悟靜所匯款之其中86萬元部分(即扣除上述詐得24萬元之餘款)侵占入己。嗣經董悟靜發覺有異而通知國泰人壽公司,遂經該公司查核帳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知悉依據保戶董悟靜先前投保金額僅得另行投資86萬元,且依國泰人壽公司規定亦不得超額投資等情事,竟將該保戶金額為86萬元之續期保費送金單,以打字剪貼後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將「定期保險費」與「合計保費欄」兩欄原記載「860,000元」變更為「1,100,000元」紙,並持向董悟靜行使,而使董悟靜匯款110萬元至被告上述帳戶內,被告得款後亦未將86萬元交予國泰人壽公司入帳而供己使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本院坦承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國泰人壽公司流用明細表、被告人事資料、變造後續期保費送金單、被害人董悟靜提出之聲明書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甲○○於上述行為時,係以向國泰人壽公司保戶收款為其業務內容,則被告將基於業務關係而向保戶即被害人董悟靜所收取之投資款86萬元,未交予國泰人壽公司而擅自挪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害人就董悟靜所交付110萬元扣除86萬元之餘款24萬元,既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前述投資上限之事實而向董悟靜訛稱仍得併予投資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始為交付,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24萬元亦屬業務侵占範圍,自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被告變造上述續期保費送金單之私文書而持向董悟靜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甲○○變造上述續期保費送金單後,再持向被害人董悟靜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彼此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應認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雖公訴人未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既有上開一罪關係,自受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甲○○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認其所為,應論以一罪云云,尚有未洽。
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地點,原判決漏未認定,自有未合。
㈡、被告於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後,已於97年11月5日、同年月12日,先後匯款10萬元、3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而為部分賠償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國泰人壽公司於本院陳報證實無誤在卷(見本院卷第18之1頁),則原判決誤認被告「迄今仍未適當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情(參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3行),亦有未洽。
五、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利用被害人董悟靜及國泰人公司之信任,擅自侵占公司款項及訛詐他人財物,且不法侵占及詐騙款項數額非微,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國泰人壽公司13萬元(如上所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起訴書雖認上述變造續期保費送金單應予沒收等語,然上述變造續期保費送金單1紙,並未扣案在卷,且由被告持向被害人董悟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本判決不得上訴。
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