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拾獲 謝葆薇 所有於民國(以下同)96年7月21日左右,在南投縣日月潭附近所遺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竟未報警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門號之SIM卡分別置入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並自96年7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至同月27日下午3時8分31秒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撥打131通電話而盜用該行動電話號碼,取得免費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利益,達新台幣(下同)8,881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
二、公訴人被告甲○○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無非以證人丁○○、 劉希晨 、 林錦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東信電信、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可憑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別人的手機SIM卡,也沒有使用別人的手機SIM卡等語。經查:
(一)謝葆薇於96年7月21日左右,前往南投縣日月潭附近遺失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該門號於同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至同月27日下午3時8分31秒止,遭置入於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手機內使用盜打130通後(起訴書誤載為131通),其費用達8,881元等情,業經證人謝葆薇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東信電信、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至27-1頁)。另被告於96年7、8月間受僱於澄明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明公司)在南投縣魚池鄉工作,丁○○、林錦花為其當時同在魚池鄉工作之同事,劉希晨為澄明公司經理,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曾為丁○○所有,嗣於96年9月初時,由丁○○送給 李明道 使用等情,亦經證人丁○○、林錦花、劉希晨、李明道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公訴人以上開盜打期間,盜打人所在位置與被告甲○○工作所在位置,均係位於南投縣○○鄉○○段○○○○號附近,而該盜打人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96年8月間係為被告甲○○所持有,且搭配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且該盜打人之通話紀錄中,受話者曾出現澄明公司經理劉希晨、丁○○家中、丁○○表哥 戴振崇 之電話,上開對象均為被告甲○○所認識等情,認定96年7月22日至27日盜打期間內,使用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行為人係為被告甲○○。惟被告甲○○於審理中辯稱:我從96年春天至澄明公司工作,就到南投埔里涵碧樓做到同年11月,期間住在公司宿舍,曾經有一個叫做什麼「惠」的女同事給我一支手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71頁),是衡諸被告甲○○當時既住在公司宿舍,盜打通話對象中,劉希晨係為澄明公司經理,為澄明公司員工均所認識,而澄明公司確有一綽號叫「 小惠 」之女子,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知道公司有1個叫小惠的,不知道小惠的姓名,那時在公司叫她小惠,因為她沒什麼牙齒」等語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足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無法排除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可能係與被告甲○○同樣住在澄明公司魚池鄉宿舍之同事於96年7月使用後,將該手機轉讓予「小惠」,再由「小惠」轉讓予被告甲○○之可能。
(三)另參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22日至同月27日遭盜打期間,其盜打之130通電話中,即有94通係撥打至0000000000號門號,且其通話時間秒數自數百秒至數千秒不等,足見其通話頻率之頻繁,而該門號係自88年9月2日起,即為乙○○申設使用迄今,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0日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頁)。又證人乙○○經原審傳喚後到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當初申請給我當時未滿18歲的妹妹丙○○使用的,從88年起使用到現在,我不認識被告,但認識丁○○,丁○○是我妹妹的男朋友,交往到現在應該已超過
5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69頁),上情並經證人丙○○於原審確認無訛(見同上卷第82、83頁),足認0000000000號門號於96年7月間係為丁○○之女友丙○○所使用,被告甲○○與丙○○既不認識,其已無侵占0000000000號SIM卡後,密集盜打該門號予丙○○之必要及可能。
又徵之門號0000000000號遭盜打之電話中,於96年7月27日下午3時5分29秒,有一通撥打0000000000號之紀錄,而該0000000000門號之申設人為 劉帝明 ,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可明(見原審審訴字第20頁),參以被告甲○○否認認識劉帝明,且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劉帝明係丁○○之朋友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堪認該盜打電話之通話對象,最密集者係丁○○之女友丙○○,且其中尚有丁○○個人所識之友人,該0000000000號SIM卡是否為被告甲○○所侵占、盜打,已屬有疑。又衡以丁○○既同為澄明公司之員工,96年7月間其與被告甲○○均因澄明公司指派而至南投涵碧樓工作,其所在地本與被告甲○○相同,且盜打通話對象中,劉希晨、戴振崇亦為丁○○所認識之人,盜打門號搭配手機之1(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96年9月前本為丁○○所有使用等情,堪認上開侵占該遺失之SIM卡,並持之以盜打使用之行為人應為丁○○而非被告甲○○,被告甲○○辯稱係於96年8月間因輾轉受讓而持有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其沒有侵占他人SIM卡等語,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該盜打電話之通話對象,最密集者係丁○○之女友丙○○,且其中尚有丁○○個人所識之友人,又丁○○與被告甲○○既同為澄明公司之員工,96年7月間其與被告甲○○均因澄明公司指派而至南投涵碧樓工作,其所在地本與被告甲○○相同,且盜打通話對象中,劉希晨、戴振崇亦為丁○○所認識之人,盜打門號搭配手機之1(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96年9月前本為丁○○所有使用等情,堪認上開侵占該遺失之SIM卡,並持之以盜打使用之行為人應為丁○○,而非被告甲○○,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犯罪情事,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