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致令他人之鐵架圍籬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第1行於「甲○○」後補充「基於毀損犯意」;第2
、3行「拆除 林純清 所興建之圍籬,致使不堪使用」更正為「拆除林純清所興建之鐵架圍籬,並將該鐵架對折,令鐵架變形致不堪使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第2、4、6行「 林純純 」均更正為「林純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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