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中段「4、5月間」應更正為「4月28日」。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高中同學,ㄧ時興起,戲謔同學,惡性不大,及其犯罪方法、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予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係在學學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偶干法禁,情節非重,且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請求撤回告訴,經此偵審程序,足資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故所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厲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