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面與告訴人甲○○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約定需將轉讓公司價款清償完畢後始能使用告訴人之印章簽發系爭公司支票,原審採信被告辯詞,竟未認定被告與 蔣敏輝 之共犯關係,尚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與蔣敏輝有共犯關係,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與蔣敏輝間之共犯關係,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告訴人於臺北市○○○路上之羅多倫咖啡廳內將簽發支票用之公司章、 黃啟元 及甲○○共三顆印章,在被告面前交予蔣敏輝,並收取由蔣敏輝當場以告訴人前交付之標冠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及所交付上揭印章,簽發一紙面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以為報酬,告訴人並稱該二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似此情形,告訴人豈會不知蔣敏輝會再以上揭印章續簽發支票,又支票之簽發通常由一人為之,亦難認被告有與蔣敏輝共同為之,是本案純屬前後任負責人誰應負責之民事糾紛問題,與犯罪無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69號),本案既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由本院維持原判,自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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