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始不否認確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有推擠動作之情事,且進一步供稱告訴人當時曾親口承認潑灑油漆於伊所有2部自小客車上之事實,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應有基於氣憤而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存在;況被告既自承於事發時地在場,然對於告訴人究係如何受傷一事,竟推稱毫不知情,實有違一般常情,自難以輕信,是被告猶一再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犯本件傷害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