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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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4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固定有明文。惟指定送達代收人所得代收之文書,應以所由指定訴訟程序之文書為限,對於另一獨立訴訟事件之文書,雖兩造當事人相同,則無代收送達之權限。再按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有受達之權限者,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縱於書狀內仍為此項記載,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其代收送達之權限,仍應因該審級程序之終結而消滅(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有財產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民國96年8月1日96年度裁全字第55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130號)。其聲請原法院以96年10月26日96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未依限起訴,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㈡、原法院以該院96年10月26日所為96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就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該裁定已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未於該期限內起訴。本件相對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原法院96年8月1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5592號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街○○○號5樓,抗告人從未收受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另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初,其聲請狀上雖載「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6樓」,惟聲請狀上亦註明「送達代收人 丁天欣 ,住台北市○○路○○號12樓」,而該限期起訴之裁定並未送至該送達代收人處,再者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6樓並非抗告人所有,僅為抗告人暫時之居處,且該住處早由原法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8140號執行拍賣,並於96年10月22日點交拍定人,該限期起訴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不生效力,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法院所為96年10月26日96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已於96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台北縣永和市○○街○○○號5樓,由其同居之兄 陳賜福 收受,有該事件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生送達之效力。
而抗告人迄至96年12月7日並未就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亦有原法院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原法院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自無違誤。
又抗告人縱於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92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記載「送達代收人丁天欣」。惟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79號命限期起訴事件,與上開假扣押裁定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而抗告人於限期起訴事件,並未另行指定「丁天欣為送達代收人」,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即不得向「丁天欣」為送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