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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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石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石剛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元、票號AL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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