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不明,且迄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到庭,無從對被告為書狀及開庭通知之送達,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五日內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命補正之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又通知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命補正之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另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當庭通知原告應於十四日內陳報被告住居所,原告仍逾期未陳報;嗣本院再次通知原告補正前開事項,原告仍逾期未補正;此均有送達通知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之訴為起訴不合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