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丁○○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值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為八四A○五○九七D、八四A○五○九八D),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為八四A○四二三五B,附帶息票期數:
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券二張(號碼為八四A○五○九七D、八四A○五○九八D),十萬元券一張(號碼為八四A○四二三五B,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共計二百一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