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則字第一0三二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量之權能,即易科罰金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得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審酌其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不僅難達科刑之目的外,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尚蒙受不相當之損失,以為其裁量之憑據,是以執行有無顯有困難,而應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有權斟酌個案決定之,非謂受刑人有正當職業或家庭,或有經營企業及承擔家計之需,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前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當時聲明人係以因家庭因素為由,檢呈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前已犯賭博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又再犯,且被告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並無執行困難,聲請易科罰金理由不備,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將聲明人送監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三二號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並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戶口名簿影本、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次查,聲明人之家庭成員除其本人外,另有配偶及三名子女,三名子女即 陳怡菁 、 陳國璋 、 陳國煌 ,分別係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0月00日生,渠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時各為二十六歲、二十四歲、二十三歲,皆為成年人,而聲明人之配偶 陳柯美鳳 係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時為四十八歲,正值壯年,此觀上開戶口名簿上之記載即明,是以,聲明人之四名家庭成員皆係青壯年人,堪認均無聲明人出獄照護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再聲明人於八十七年間確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查,而聲明人竟於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再犯賭博罪,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足憑,堪可認定聲明人並無悔改之心。從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將聲明人送監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尚無不當或違誤之情形。
四、至於聲明人入監執行後,始改以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職業因素、執行顯有困難為由,聲明異議並准予易科罰金一節,自屬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指揮時所無須審究亦無從審究之事由,實不能執此認為檢察官前述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誤。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無不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