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申請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簽帳消費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六百十五元未繳,拒不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金額,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為持卡人,其簽帳消費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計積欠七萬三千六百十五元未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欠繳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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