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壹紙(號碼KH00一二四五號,附帶息票期數第二期至第七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一紙,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假扣押裁定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三號裁定撤銷之,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提存書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明屬實,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千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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