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

原告 蔡維中

被告 吳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已於111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函文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三、然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胡釋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