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易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曾子耀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雄秩字第181號裁定裁處罰鍰確
定,因逾期不完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子耀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曾子耀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
108年度雄秩字第18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
以上開裁定處以罰鍰2,000元,並於108年8月11日確定,
聲請機關於108年9月6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執行通知書,通知被處罰人應於該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
日內繳納罰鍰2,000元完畢,該通知書於108年9月17日送
達被處罰人住所,並由被處罰人之母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
、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為憑,被處罰人至遲應於108
年9月27日完納罰鍰,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從而,聲請機
關依前揭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被
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
以拘留期間為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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