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處罰人 王宇任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雄秩字第146號裁定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宇任易以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被
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8年度雄秩字第146號裁定
裁處2,000元罰鍰確定,然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於108年
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均未如期繳納等情,有執行通
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
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