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3611號、第14095號、第14177號、第14285號、第14394號、第14527號、第145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褚文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褚文華因缺錢花用及供己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晚上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
」)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榮光店內,趁該店店長 宋修文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臺下方架上之該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離去,嗣花用一空。
㈡於108年7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紫新門市內,趁該店店員 陳韋彤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臺下方架上之該店所有之現金2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其在該店購買且飲用完畢之養樂多空瓶1個丟棄在臺北市○○區○○路3段187巷口,其嗣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
㈢於108年7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36之2號附近,見 林忠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㈣於108年8月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 林家妡 所經營之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杏一醫療用品北榮石牌店內,趁該店店員 李佳樺 不注意之際,徒手將陳列在貨架上之1CC注射針筒(空針)3支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而竊取之,未經結帳即離去。
㈤於108年8月3日晚上8時4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總藥局門市,趁該店店員 盧傳文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傳文所有、放置在櫃臺上之IphoneX
SMAX256G(起訴書誤載為IphoneXMAX245G)行動電話
1支(價值4萬5,000元)。㈥於108年8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前,見 潘韋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開啟該車門進入車內,以其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後將之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之棄置於臺北市○○區○○街○○巷之私人停車場內。
㈦於108年8月22日晚上7時24分許,在 馮馨頤 所經營之位於
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丹樺門市內,趁該店店員 陳婞緁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男性內衣1件(價值389元)及陳婞緁放置在該店員工休息室內之其錢包內之現金1,960元,嗣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
㈧於108年8月18日凌晨4時4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郭姓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其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郭姓男子,前往 莊楚榮 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夾樂吧」娃娃機店,2人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該店所有之廠牌為不見不散之藍芽喇叭1組、廠牌為美好之藍芽喇叭3組(含型號為K55、2066、2025之藍芽喇叭各1組)、廠牌為沙丁魚、型號為S18之藍芽耳機1組、廠牌為DOSS之智能音箱1組、布魯斯藍芽音響1組及淑女手提包2件等物(價值合計4,85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運離去。
二、嗣因 宋修子 、陳韋彤、林忠韋、李佳樺、盧傳文、潘韋廷、陳婞緁及莊楚榮發現其等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褚文華丟棄在臺北市○○區○○路3段187巷口之上開養樂多空瓶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在其內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褚文華之DNA-STR型別相符,乃查獲上情,警方之後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於10
8年8月20日將之發還潘韋廷。
三、案分經陳韋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家妡、盧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馮馨頤、陳婞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莊楚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褚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70號卷【下稱偵13570卷】第11至13、55至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4095號卷【下稱偵14095卷】第11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28號卷【下稱偵14528卷】第14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5號卷【下稱偵14285卷】第10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27號卷【下稱偵14527卷】第
9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94號卷【下稱偵14394卷】第12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11號卷【下稱偵13611卷】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下稱偵14177卷】第9至1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8、407頁);又關於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宋修文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3570卷第15至16頁)、全家便利超商榮光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張(見偵1357
0卷第21至23頁)可稽,關於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彤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4095卷第7至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統一超商紫新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統一超商紫新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7張及該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張(見偵14095卷第17至19、21至27、29頁)可證,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忠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528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張(見偵14528卷第47、49至50頁)為憑,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證人李佳樺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3570卷第13至14頁)、杏一醫療用品北榮石牌店附近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共10張(見偵13570卷第21至23頁)可參,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傳文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4527卷第13至14、17至18頁)、臺北榮總藥局門市附近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共10張(見偵14527卷第31至35頁)可證,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潘韋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394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份(見偵14394卷第37、53、55、57、59頁)可稽,關於事實欄一㈦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婞緁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3611卷第37至39頁)、統一超商丹樺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共4張(見偵13611卷第43至44頁)可證,關於事實欄一㈧部分,復有證人莊楚榮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4
177卷第37至39頁)、「夾樂吧」娃娃機店附近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共19張(見偵14177卷第43至59頁)可參,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8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犯行均係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所為,自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至㈧之所為,則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郭姓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固均竊取多件財物,然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甚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8起竊盜案,造成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皆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且其迄未對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又其如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潘韋廷,其此部分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未婚妻同住、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㈦、㈧所示7次竊盜犯行所各竊得之財物,分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皆迄未返還各該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非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固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參以被告供稱:警方並未將該鑰匙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告訴人潘韋廷亦稱警方並未給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4
7頁),堪認該支鑰匙現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注射針筒(空針)叁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SMAX245G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㈦│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性內衣壹件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㈧│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為不見不散之藍芽喇叭壹組、││││廠牌為美好之藍芽喇叭叁組(含型號為K55││││、2066、2025之藍芽喇叭各壹組)、廠牌為││││沙丁魚、型號S18之藍芽耳機壹組、廠牌為││││DOSS之智能音箱壹組、布魯斯藍芽音響壹組││││及淑女手提包貳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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