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瓊慧選任辯護人林邦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瓊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瓊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年5月3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號頂好超市通河門市(下稱頂好通河店),見告訴人 朱惠英 所管領,放置於該門市門口之咖啡色鐵製貨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
0元,下稱本案貨架)無人看管,遂徒手拆卸上開貨架而竊取之,得手後搬運至上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同年月6日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某回收場,而得款39
9元。嗣告訴人朱惠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鍾瓊慧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之成立,於主觀上須具備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等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欠缺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或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或縱然有未經許可而取用他人財物之客觀情事,仍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瓊慧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惠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6張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辯詞:㈠被告之辯解: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貨架,並將之變賣獲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本案貨架是放在靠近鍋董火鍋店(下稱鍋董店)之店外,所以我有詢問鍋董店之店員 沈家毅 本案貨架是否為該店所有,而沈家毅回我說不是他店內的東西,並說有擋到他們店可以回收或是問看看其他店家,我後來有再去頂好通河店內詢問,但因為我認為本案貨架是放在鍋董店外,所以我去頂好通河店只有簡單問本案貨架是不是知道是誰的,但店員沒有人有反應,我就想說如果是他們的應該會有反應,所以我才認為本案貨架是別人不要的廢棄物,才將之載走,我主觀上沒有竊盜罪之故意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竊盜故意,就證人朱惠英證稱本案貨架是108年5月3日9時就擺出店外且無人看顧,中間並有挪移位置的情況,參照證人沈家毅證稱本案貨架是當日21時左右被挪至鍋董店外冷氣旁,我們認為本案貨架擺放在路旁接近12小時皆無人看管,且位置又屢遭更動,從外觀上確實不易被認為是頂好通河店的物品,而以被告詢問沈家毅之當時,客觀上本案貨架所在處比較被認為是鍋董店的物品,因此被告經沈家毅表示可以回收後自然會認為已經得到回收廢棄物的許可,縱使被告事後並未再去詢問周遭店家,亦不表示被告認知本案貨架為他人所有,更不能作為被告具不法占有故意。參以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十餘年,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竊盜或侵占的告訴,可見被告 素行 並無擅自拿取他人物品的不良習慣或紀錄,本次也是經過詢問沈家毅後才回收,縱使被告查證不能說是非常周全,但也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故意等語。
六、本案不爭執之事實如下: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3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頂好通河店,徒手取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貨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11至11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94頁),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本案貨架乙節應堪認定。
七、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就本案貨架擺放之位置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案貨架原本是擺在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67頁照片所示之摩托車位置,即衛生紙前方,後因要下貨而移到面對門的右邊,右邊是鍋董店,鍋董店剛好又有摩托車,本案貨架比較靠近鍋董店的尾巴,就是擺在本院審易卷第71頁紅色框線所標示之位置,即靠近冷氣管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6頁),參以證人即鍋董店之店員沈家毅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案貨架是放在公寓與我們店的冷氣外面,是在我們店的走廊上,即本院審易卷第71頁紅色框線所標示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7至73頁),堪認本案貨架確係擺放在鍋董店店外冷氣前之走廊上,而非擺放於頂好通河店門口或走廊乙節無訛。
㈡被告有向鍋董店之店員沈家毅確認本案貨架是否為該店所有
一事,業據證人沈家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店門口有遇到被告,因為我手上有拿著店內的制服,所以被告有問我門口外面的櫃子即本案貨架,是不是我們店裡的東西?我回答被告說我們店裡沒有這種東西,因為本案貨架是放在我們店外面,會擋到我們的走道,所以有人可以幫我們回收,我就回答被告說可以讓她回收,或是請她問看看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可知本案貨架既未放置在頂好通河店自身店家之門外或店外之走道上,反而任意置於鍋董店店外走廊上,而屬鍋董店之管領權範圍內,則被告向鍋董店之店員沈家毅確認本案貨架是否為該店所有,得知非該店所有之物,且經沈家毅告知其可回收本案貨架等情,確實極易使人誤認本案貨架係他人恣意丟棄於該處之物,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可明知本案貨架確係頂好通河店所有乙節,實非無疑。雖證人沈家毅上揭證述其有告知被告可至隔壁詢問看看等語,且被告亦有辯稱其曾向頂好通河店內之店員詢問本案貨架是否為該店所有,但未獲回應,其始將本案貨架取走等語,而此情為頂好通河店之店長即告訴人到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8頁),縱使被告未至頂好通河店內詢問本案貨架所有權之歸屬,惟本案貨架既置放於鍋董店外之走廊上,且擺放之時間自當日8點、9點間至同日21時許,為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經鍋董店之店員沈家毅告知本案貨架已佔用該店之通道及該物非該店所有者,即誤認本案貨架乃他人丟棄之廢棄物並將之載離現場等情,實未悖於常情,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貨架為他人所有之物等情,亦非無疑。
㈢本案貨架上右上方固貼有銀色小張公司資產編號之貼紙,大
約5至6公分,上面有標示惠康字樣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然以本案案發時間為21時許,天色昏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94頁),又參以該貼紙之大小僅5至6公分,則被告於拆卸本案貨架時疏未注意到本案貨架之所有權人為惠康,核與常情無違。再參以本案貨架之外觀雖非破舊不堪,但亦非全新,且已使用2至3年並有使用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佐以本案貨架上並未擺放任何物品而係空的乙節,綜合上開各種情事以觀,可徵被告主觀上將本案貨架誤以為係他人所丟棄之廢棄物,誠屬合理,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明知該物仍屬他人所有之物。
㈣參諸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於
案發當日21時6分50秒處開始拆卸本案貨架,其中共有7次來回走往本案貨架方向繼續為拆卸,至21時14分52秒更有一名男子協助被告搬運本案貨架,期間該處人來人往、車水馬龍,直到被告騎乘機車離開之時點為21時16分許,期間長達10分鐘之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94頁),佐以被告於拆卸本案貨架之整個過程中都無東張西望、瞻前顧後或想趁人不注意之際而掩飾或藏匿之舉止,甚至有路人協助其拆卸,況被告停留在現場拆卸本案貨架之時間更長達10分鐘之久始行離去,其離去時亦無心虛而故為加速逃逸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
㈤又觀諸被告已年逾六旬,其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業(見本院卷
第154頁),且依其戶籍資料載明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難認其確知本案貨架為頂好通河店所有並暫放於鄰近鍋董店走道之物,故其將之撿拾進而變賣,並未有何違背一般社會常情,是難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存在。從而,本案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拆卸本案貨架並將之載運離開之客觀行為存在,然公訴人既未能具體舉證其確有故意破壞他人所有權,以建立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主觀竊盜犯意存在,則依上開說明,難令被告負竊盜之罪責。縱被告未盡詳加查證之義務而誤以為本案貨架為廢棄物品而加以取走,然因竊盜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行,是被告之過失行為亦不在刑法處罰之列。據此,被告既誤認本案貨架係他人所丟棄之廢棄物,則被告雖在客觀上符合未經他人同意便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但在主觀上其認為屬廢棄物而得以正當取得,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又欠缺對竊取行為之認識,亦不具有竊盜之故意,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實難以該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