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03號原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日結婚,被告於1年半前因欠地下錢莊錢,出境不歸,從此對伊不聞不問,至今音訊全無,小孩也都由伊及娘家扶養。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爰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勞保記錄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然被告僅為避債就出境失聯,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原告僅請求單獨行使長子乙○○之親權,至於長女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已經其送至大陸地區娘家由娘家扶養,其願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本院斟酌乙○○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就學就醫等事宜,若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顯然不利子女最佳利益,故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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