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49號原告 饒文生 訴訟代理人 饒秀琴 被告 詹灼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 饒修華 間之婚姻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饒修華之兄,饒修華前於民國91年1月24日與被告結婚,嗣於同年6月14日為結婚登記。詎饒修華於107年2月9日因車禍身故,肇事者 劉國榮 經鈞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調解成立,劉國榮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200萬元),原告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開理賠金,始知饒修華有上開婚姻登記。然饒修華長期無業經既不佳,單身租屋棲身,長期向手足借貸接濟,其生活有困難,實無經濟能力與被告結婚。況原告及其他親友亦未曾聽聞饒修華已經結婚之消息,饒修華結婚登記後長達16年間親友均未見過被告,若真為饒修華配偶,92年間饒修華之母往生,被告何以未曾出現。饒修華過世迄今,被告仍無音訊,亦從無被告入境之紀錄。堪認被告與饒修華間之婚姻無結婚之真意。爰訴請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判決、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繼承系統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境紀錄為無入境紀錄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結婚之真意,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提起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原告與被告雖曾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外觀形式,惟從全部事證觀察,被告顯無任何為饒修華配偶之外在行為表現,足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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