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智字第5號原告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被告黃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享有「後山姑娘」、「一瞞過三冬」、「秋分」、「六月茉莉」(以下合稱系爭音樂著作)等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碧綠香卡拉OK小吃部」(下稱系爭小吃部)負責人,本應對伴唱機內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來源與租用授權負有高度注意義務,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卻未查證而擅自買受來歷不明之伴唱機以為營業,亦未向前手索取著作權書證,即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於不詳時間起,將內含有系爭音樂著作重製物之伴唱機置於上址內,公開供不特定客人點唱牟利,應推定為重大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又如欲利用系爭音樂著作為伴唱營利行為,需向原告申請,採包裹式租用授權契約,每台伴唱機每月應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契約存續時間為1年1約,合計48,000元。被告營業用之系爭音樂著作重製物侵害原告享有專屬之重製權及出租權,因不知被告侵害初始期間,以被告侵害原告出租利益2年計算,總計96,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況原告稱其僅有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而被告並無重製或出租行為,未侵害原告權利。又系爭小吃部之電腦伴唱機係被告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華姐 」之人,以11萬元一併盤讓小吃部設備及電腦伴唱機,軟體歌曲部分係自民國107年3月起,每月請「掌聲音響」員工即訴外人 張泳泉 維修及灌錄新歌曲,伴唱機內歌曲至少有2萬5千多首,而原告主張之系爭音樂著作係冷門歌曲,應無人點唱。再者,原告於107年5月3日至被告處消費,藉故點唱系爭音樂著作,則被告使用伴唱機亦僅二個月,原告主張侵害期間二年、損害達96,000元,均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智卷第14頁):㈠被告係系爭小吃部負責人,其內電腦伴唱機灌有系爭音樂著作,可供不特定之客人點播演唱。
㈡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107年5月3日喬裝消費者,至系爭小吃部,發現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音樂著作。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89號,以被告無故意侵權行為,不符刑事責任要件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見智卷第14頁):㈠系爭音樂著作是否經著作人授權?㈡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或出
租權?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
出租其著作之權利;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之重製物為客體,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同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著作權法上侵害重製權、出租權,與民法侵權責任上之侵權行為,均以確有該等行為存在,否則即無賠償責任可言。至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僅係損害賠償之範圍,適用上仍以責任成立為其前提。
㈡查原告提出系爭音樂著作中「後山姑娘」、「一瞞過三冬」
、「秋分」等三首音約詞曲著作,均係訴外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日簽立專屬授權書予原告,另首「六月茉莉」則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31日簽立授權書予原告,載明授權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有授權書2紙可考(見審智卷第71、73頁),足見原告至多僅能分別自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起主張專屬重製權與出租權。然被告辯稱係向其前手一併盤受小吃部及電腦伴唱機,其於107年3月間亦僅係請訴外人張泳泉維修機體與灌錄新歌曲,況伴唱機內歌曲至少有2萬5千多首,並無重製系爭音樂著作等語(見審智卷第57頁),核與張泳泉於另案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89號稱其未灌錄系爭音樂著作等語相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考(見審智卷第15至18頁),復衡與一般社會經驗中盤讓小吃部時,由新經營者一併受讓伴唱機之常情相符,則實難認被告有何自行或指示他人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係請他人拷貝系爭音樂著作云云(見智卷第21頁),難以憑採。被告既無重製行為,不論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無從成立重製之侵權行為,原告以被告未向前手索取著作權書證,具有重大過失云云(見審智卷第67頁、智卷第24頁),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又系爭小吃部內之電腦伴唱機僅係供人點唱,被告並無將系
爭音樂著作之重製物移轉占有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智卷第22頁),揆諸前揭出租行為之定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出租權云云(見審智卷第11頁),亦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主張重製權、出租權之
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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