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美賢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任美賢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付、帳冊拾伍張及搖控震動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任美賢與 陳廣榮 (業經判決)係夫妻關係,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陳廣榮與其友人 段嘉諄 (業經判決)、其妻任美賢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任美賢出面承租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以供作賭博場所之用,並由陳廣榮提供麻將牌二付為賭具,由陳廣榮、段嘉諄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至上址聚賭財物,每次賭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底,每檯二百元,三人每四圈從中抽頭三千元至九千元不等金額牟利,而任美賢則在場招呼賭客、買便當及供應茶水等工作,迄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適有賭客 黃筆亮郭朝麟羅定寧田良玉翁美蓮廖曜輝 等人前來上址以麻將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二付、帳冊十五張及搖控震動器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任美賢對於在右揭時、地由其出面承租賭博場所及於賭博場所招呼賭客之事實已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筆亮、郭朝麟、羅定寧、田良玉、翁美蓮、廖曜輝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詞及同案被告陳廣榮、段嘉諄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麻將牌二付、帳冊十五張及遙控震動器一個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陳廣榮、段嘉諄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與陳廣榮係夫妻關係,為其蠱惑而犯下本罪,在賭場中亦僅從事打打雜工作,所犯情節較輕,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改,及賭博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二付、帳冊十五張及搖控震動器一個,為同案被告陳廣榮、段嘉諄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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