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叁張(紙幣編號分別為CL四七五0九八BZ、CN三三二九五六BX、BM一三0八九0DV)均沒收。
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 黃雅惠 )係丁○○之女友,緣丁○○(同案被告另行審結)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某處,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為「二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幣六張而收集之,其後並於向某檳榔攤購物時,持其中一張偽造之千元紙幣給付購物款而行使之,惟被當場識破,該張偽造之千元紙幣旋被丁○○撕毀,丁○○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將其中二張偽造之千元紙幣(編號均為CN三三二九五六BX)交付予知情且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戊○○收集(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戊○○並將之置於皮夾內伺機使用;丁○○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樓一00五室丙○○租屋處,將其餘三張偽造之千元紙幣(紙幣編號分別為CL四七五0九八BZ、CN三三二九五六BX、BM一三0八九0DV)交付予知情且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丙○○收集,丙○○亦將之置於皮夾內伺機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戊○○在桃園縣○○鄉○○路龍潭農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收集之前揭千元偽鈔,經戊○○供明係得自丁○○後,警方乃循線查緝丁○○,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門口適遇丙○○,丙○○即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該處查緝丁○○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警員甲○○自首,並主動交出上開千元偽鈔三張;復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十樓第一00五室內,為警查獲丁○○。
二、案經丙○○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丁○○有交付上開三張千元紙鈔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係偽鈔云云。經查,㈠右揭丁○○以二千元購得上開六張千元偽鈔後,持其中一張偽造之千元紙幣行使,因被識破致未得逞,該張偽鈔旋被丁○○撕毀,其後丁○○又分別於前揭時地各交付其餘二張、三張偽鈔予戊○○、丙○○之事實,業據丁○○供承綦詳在卷;又被告丙○○向警員主動交出並查扣之上開三張千元紙鈔確定係偽鈔,亦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送請臺灣銀行鑑驗確定為偽鈔後查收,並開據截留偽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平警分刑字第二一六0三號函及檢附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出具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影本一份附卷可憑;㈡被告丙○○知悉上開三張千元紙鈔係偽鈔乙節,亦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三張放皮包內(隨身),知是偽造,是同居男友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查獲地給我(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丁○○供述:「她(按指丙○○)知是偽鈔(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可佐,且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在丙○○住處樓下遇見丁○○之女友丙○○,不知她有偽鈔,當時是丙○○主動交出三張偽鈔,說是丁○○拿給她的;放在皮包內,她是一拿即拿出三張偽鈔(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詳實,顯見被告丙○○於收受時即已知悉前揭三張千元紙鈔是偽鈔,否則何以能主動向警員供承持有該偽鈔且即於皮夾內抽出上開特定之三張偽鈔,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係偽鈔云云,要屬臨訟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丙○○自承上開三張偽鈔係放在身上皮夾與其他現金放在一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丙○○如無將上開偽鈔矇混冒充為真鈔伺機交易流通使用之意圖,理應將之廢棄,惟其不此之圖,竟於收受偽鈔後,將之與其他現金同置於隨身皮夾內,足認其有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意圖灼然明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警員甲○○自首,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千元偽鈔只有三張,數量不多,而收集後持有之時間甚短,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鉅,且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十八歲,顯係年輕識淺,智慮未深,所罹本件法定刑又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之重典,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縱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衡量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保護法益等情狀,認其情可憫,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按同案被告戊○○部分,亦經本院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前開偽造之千元紙幣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