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5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呂哲嘉 被告 陳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6年11月26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12月5日償還。
㈡詎料,被告於111年8月1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
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同契約第4條約定,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年息1.345%+0.575%=1.92%)。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1年10月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票據交換所公告、催告函、抵銷存款函、電腦查詢單、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戶籍謄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1至35、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述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
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逸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