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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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時不構成累犯)」,及更正:「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及正犯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甫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犯罪時雖不構成累犯,惟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因認本件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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