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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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09號抗告人 彭德港 相對人 林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念慈傅甘敏林棗林驥林啟弘 、林堃(即相對人)(下合稱林念慈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 林德 之繼承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則林德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及其上9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六分之二(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法屬林念慈等6人公同共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變價分割,其中傅甘敏、林驥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取得者僅為現金,並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原裁定認定系爭確定判決就傅甘敏、林驥為當事人不適格,顯有可議。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事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形式上審查。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是執行名義倘已有效成立,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予以撤銷前,當事人不得更以該執行名義之當否為爭執。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其與林念慈等6人共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將取得之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頁),雖債務人其中傅甘敏、林驥若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第69條規定即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然依前開規定,仍須將系爭房地折算為價額作為其應繼分權利之分配,並非無繼承權。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既係以變價分割方式取得價金分配予林德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及抗告人,傅甘敏、林驥並非不得取得變價拍賣之價金,至多渠等取得財產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已,並無無法強制執行之情事。至相對人所稱系爭房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一節,經查,若傅甘敏、林驥因係大陸地區人民而不具登記申請人身分,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因大陸地區無戶籍謄本,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顧及在臺灣地區繼承人權益,類此涉兩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由臺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同申請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僅於所附繼承系統表上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繼承登記,並得檢附被繼承人在臺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內政部87年11月19日87台內地字第8712049號函參照)。準此,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依抗告人之申請及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雖已予以撤銷(見司執卷第120頁),仍非不得按前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自亦無無法強制執行之情事,故相對人辯稱林驥、傅甘敏係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繼承臺灣之不動產,系爭確定判決由林念慈等6人共同繼承登記林德之不動產,應屬無效判決,且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業已撤銷債務人林驥、傅甘敏繼承登記在案,抗告人既未辦畢繼承登記,即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即無可取。㈡又查抗告人與林念慈等6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確定
判決之訴訟性質既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林驥、傅甘敏縱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該訴訟程序中仍須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至是否得為繼承登記及應以何分割方法裁判分割,乃屬實體上認定問題,故系爭確定判決並無無效判決之情事,雖林驥、傅甘敏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所述,涉及分配強制執行金額限額及繼承登記方式等問題,惟與系爭確定判決有效與否無關,僅屬執行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待調查事項,故相對人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明確且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
㈢相對人雖另辯稱:傅甘敏自幼在大陸地區由他人收養,並未
提出有效身分證明,林驥從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林德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系爭確定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為無效判決云云,惟查林念慈等6人係林德之繼承人,此有抗告人在系爭確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司執卷第11頁),而林棗在該訴訟程序中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傅甘敏是妹妹等語,相對人亦於同期日到庭陳稱有一個同父異母的哥哥叫林驥,因為林德在82年,林驥有回來臺灣,主張他有繼承權,時間大概在民國82、83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司執卷第11頁),自形式上審查,尚難認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情事,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再執前詞,質疑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顯無足採。
㈣綜上,原法院裁定廢棄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
對人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於法即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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