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26號抗告人 沈孟漪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6-9頁),應係就原裁定提出抗告,先予敘明。又「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5年8月5日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及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 陳敬中 對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70萬元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164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9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於執行程序中,第三人 沈根本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沈根本敗訴在案。抗告人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伊所持原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諭知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若抗告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將使系爭執行程序被撤銷,原查封登記亦將被塗銷,抗告人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根本,致伊無法取償,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60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日盛銀行及相對人未曾有交易往來,亦未曾於相對人所持之貸款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而相對人所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96年度票字第245號裁定准許,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故相對人並無需保護之執行利益,況相對人明知對伊無債權,而仍提起本件假扣押,實無必要,自應撤銷原裁定,原法院將異議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本票、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4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164號債權憑證、貸款約定書(車輛)、債權買賣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系爭假扣押卷第5-16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陳敬中向日盛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時,係由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渠等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予日盛銀行作為擔保,嗣日盛銀行將該債權轉讓與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執行程序在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抗告人之父親沈根本前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等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判決沈根本敗訴在案,有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104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證(見系爭假扣押卷第17-22頁),然恐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塗銷後,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根本,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於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六、至抗告人主張其未曾於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上簽名,且未與日盛銀行或相對人有任何交易往來,並無債權存在,又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見相對人並無需要保護之債權及執行利益存在等情,均屬實體權利之爭執,有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非屬本院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之主張,無從採認。
七、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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