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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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14號抗告人 黃其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30日所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9934號(下稱第9934號)、89年度促字第9935號(下稱第9935號)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彰院鳴92執丙字第22247號債權憑證,並執此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69號,下稱第6069號)。惟伊已就原法院第9934號、第9935號支付命令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現分別由原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下稱第1號)、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下稱第2號)審理中。又因相對人對本案拍賣標的物業已假扣押在案,相對人之權利顯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伊應無提供擔保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停止原法院上開第60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6069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原法院第1號與第2號案件審理在案,業據職權調閱原法院第1號及第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准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擔保金後,原法院上開第60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前揭第1號、第2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第6069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下稱279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鎮○○○段○○○○○○○○○○號)、629-1地號(下稱62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查封鑑價後合計拍賣價額為20,509,000元,實屬過低,伊已依內政部實價登錄每坪均價3.2萬元計算,另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主張重新核定拍賣總底價為81,922,000元,上開金額已高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63,399,753元甚多,拍賣後之金額顯然足以清償相對人不能為強制執行取償所受之損害,故本件應無提供擔保之必要性,伊亦無力提供原裁定所命供之擔保,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命伊供擔保520萬元部分云云。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對於原法院第6069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再審
之訴,現由原法院以第1號、第2號案件審理在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第60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於原法院第6069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2,914,710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5,277,472元、違約金5,207,571元,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上開金額高於系爭第279地號、629地號、629-1地號土地經原法院查封鑑價後之價格為6,155,000元、9,673,000元、4,681,000元,合計20,509,000(6,155,000元+9,673,000元+4,681,000元=20,509,000元)。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准時,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值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此部分損害應由抗告人提供擔保,於相對人果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時,優先受償。原法院據此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第一、二及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有餘,並以相對人延遲5年受領20,509,000元,可能受有5,127,250元遲延利息之損害(20,509,000×5%×5=5,127,250)為計算基礎,而酌定供擔保金額為52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㈡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實價81,922,000元為拍賣價額,
上開金額高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63,399,753元甚多,拍賣後之金額顯然足以清償相對人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所受之損害,故本件應無提供擔保之必要性云云。惟上開執行程序所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全體債權人債權額之共同擔保,並非優先供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仍應由抗告人提供擔保,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抗告人謂其被執行之財產已足供清償相對人全部執行債權,其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再供擔保之必要云云,尚無可取。抗告人又謂其無力負擔520萬元擔保金云云,然如前所述,擔保金額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與債務人即抗告人是否有能力負擔無涉,是抗告人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法院核定供擔保金額為52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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