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八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騎乘機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觀光夜市飲酒,迨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飲用百仙蔘茸藥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騎乘駕駛GQ三-七一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竹北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匝道口為警攔查,經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九二毫克之濃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爭執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所載之諸多檢測項目,警員並未命其實際檢測,例如: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等。然查,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中,除被告坦認確有檢測之同心圓繪圖一項保留外,其餘被告有所爭執之檢測項目暨其檢測結果,均從證據清單中撤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是本院自無須再就被告前述爭執之證據予以審酌。其次,揆諸右揭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再佐以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所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高,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已逾五年又三日,此與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審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進而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以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宣導甚久,仍酒後騎乘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惟兼衡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平日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新台幣一萬餘元,家中尚有無業之妻子、就讀國小之子女需要撫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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