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8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洪明成 被上訴人 陳筱玫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菁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菁陽(下稱徐菁陽)於民國(下同)91年4月9日向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然自96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業經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279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截至102年1月22日為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5萬8,217元(下稱系爭債務)。經伊查知徐菁陽於95年10月25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即於96年12月7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筱玫(下稱陳筱玫)名下。觀諸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在徐菁陽開始違約之後,且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及變更債務人,不符一般交易慣例,可見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在為徐菁陽脫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失依據,徐菁陽怠於行使塗銷登記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菁陽請求陳筱玫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若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然參徐菁陽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其家人,陳筱玫對徐菁陽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徐菁陽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其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並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原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徐菁陽,並未有所更動,實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益徵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確係明知該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等規定,求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陳筱玫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倘不認可先位聲明,則求為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筱玫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菁陽所有之判決。
二、徐菁陽則以:系爭房地原係伊祖父所贈與,因 伊積欠 胞兄即訴外人 徐偲育 借款債務無法清償,雙方乃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偲育指定之陳筱玫,以清償部分債務,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尚積欠徐偲育部分債務,並陸續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筱玫則以:因徐菁陽積欠伊配偶徐偲育逾百萬元之債務,乃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以為抵償,抵償後徐菁陽仍欠伊配偶10餘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陳筱玫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筱玫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菁陽所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徐菁陽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筱玫,而移轉當時徐菁陽尚積欠伊系爭債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徐菁陽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筱玫,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得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陳筱玫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被上訴人間為上開行為時,確係明知有損害伊之債權,伊得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陳筱玫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菁陽所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地政士 黃慧琳 於原審證稱:「房屋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徐菁陽兄弟爺爺所贈與,是我負責辦理過戶,辦完過戶後沒有多久,他們兄弟就來找我,說他們兄弟間有借貸關係,徐菁陽有向哥哥徐偲育借錢,所以要把房子賣給哥哥徐偲育,我有提到二等親內的買賣不管有無支付價金的證明都要申報贈與稅,若有實際的價金證明,國稅局就會出具不列入贈與的證明,不用徵贈與稅,因為本件哥哥徐偲育有提到說其實早就借錢給弟弟徐菁陽了,等於價金早就付了,所以本件並無價金證明,而被徵了贈與稅,當時哥哥徐偲育有提到說借給徐菁陽的錢有百來萬元。」、「(問:本件登記名義人為陳筱玫,在作移轉登記時,陳筱玫有無出現過?)沒有。因為我都會問要過戶的對象是何人,徐偲育就說要登記給他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且參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徐偲育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於96年2月至11月間,確有支出100餘萬元款項之事實;且徐菁陽與徐偲育既係兄弟,彼此間具有手足親情,衡諸常情,實難期待彼等間之借款應簽立借據或其他憑證,自不能因徐偲育僅提出存摺而未能提出其他借款證明,即否認其等間金錢借貸之關係,堪認徐偲育確有借款予徐菁陽之資力與事實,徐菁陽係積欠徐偲育借款,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偲育指定之陳筱玫,以抵償部分欠款。
3、次查,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之價值在135萬元至216萬元間,陳筱玫僅以50餘萬元之價格即購得系爭房地,推論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房屋價值之高低,涉及因素甚多,縱屬同地段之房屋,亦會因房型、建案評價、屋齡、屋況、所處相對位置、樓層、屋內裝修狀況、買賣雙方個人因素之不同而有極大之差異。而上訴人提出之時價登錄資料,其交易時間為101年10月,距系爭房地於96年間買賣時已相隔5年,此期間不動產交易價格變化甚大,自難以101年10月之價格推論96年間之交易價格不實。另觀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20頁),被上訴人等均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或抵押債務人,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及變更債務人,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可採。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等則已提出存摺證明確有該款項之支出,自應為被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陳筱玫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即非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筱玫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向徐菁陽買受,並以徐菁陽積欠徐偲育之部分借款為買賣價金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徐菁陽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2、又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則上訴人就陳筱玫於買受系爭房地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徐菁陽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陳筱玫對徐菁陽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云云,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等事實存在,則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筱玫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菁陽所有,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陳筱玫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筱玫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菁陽所有,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