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姜宥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駕車行駛不
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
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
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562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
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被告願意負責系
爭車輛之車損回復原狀等情(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