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6月6日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經武路364號前時,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
力不集中,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尾處,致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㈡本件事故業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以被告酒精濃度極度嚴重過量無照駕駛重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下揭損害: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49,050元(其中鈑金6,000元、零件34,250元、烤漆8,800
元);②車禍發生後被告不思悔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
民事巨額求償,幸得法院明察,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合計99,0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50元;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自己的過失不爭執,惟被告認為原告亦有違
規停車之過失,所以才會對原告提告。又系爭車輛應計算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8年6月6日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經武路364號前時,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而
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後方車尾處,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㈡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認為被告酒精濃度極度嚴重過量(換算呼氣酒精值1.48
毫克)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系爭車
輛夜間停放於路旁,但其主要損害部位在其右後方,而非左
後凸出於車道部位,故車禍發生原因,應為被告酒精濃度極
度嚴重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系爭車輛無
肇事因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
)及被告之陳述,本件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告酒後無駕駛執照
騎乘重型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審酌如下:
①汽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支出49,050元,
業據提出勝傑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第22頁),⑴然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之情形)。⑵又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
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
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照行政院87年1月15日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爭自用小客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
輸設備中之第三項編號2035號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五年
。系爭車輛係93年(即西元2004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6
月6日止,已滿4年9月,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
,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⑶再依前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所載,
其中工資含鈑金6,000元及烤漆8,800元均係非固定資產,
無折舊可言。至於零件部分34,250元,則屬固定資產系爭車
輛之一部分,自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
除,其折舊方法如下:使用五年後之殘值為5,708元(
34250元÷(5+1)=5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全部
折舊額為28542元(34250元-5708元=28542元)。每
年折舊額為5708元(28542元÷5年=570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每月折舊額為476元(5708元÷12個月=
4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之折舊額為
27116元(5708元×4年+476元×9個月=27116元)。
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費用為7134元(34250元-27116元
=7134元)。⑷從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1934元
(6000元+8800元+7134元=21934元)。
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⑴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⑵另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僅發生財產權
之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慰撫金,且依原告所稱被告
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鉅額求償,因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而認被告對其所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使其身心痛苦異常,係
被告行使其訴訟權之結果,亦非民法第227條之1所定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通說亦認
為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的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⑶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尚有未合。
㈢綜合以上,本件原告請求在被告給付21,934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固為一部有理由,
惟因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無論係全部勝
訴或一部勝敗,均應繳最低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
用6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給付原告16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
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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