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六日所列印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將
原列於第四次序之原告地價稅債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
改列為第三次序優先受償,原列第三次序之被告抵押債權優先受
償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參仟零拾玖元應改列第四次序優先受
償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萬參仟零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 周李秀春 所有坐落高雄縣○○
鄉○○段潮洲寮小段3036及3036-1號土地(3036-1號土地係
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自3036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來),於76年
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予被告
,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周李秀春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系
爭土地乃遭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並拍定在案(96年度執字第26
367號),並於99年1月6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然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將拍賣所得金額24,414,000元,
除優先分配土地增值稅5,933,329元及被告之執行費用337,
652元共計6,270,981元外,其餘18,143,019元全數分配予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原告依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2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就該執行標的於
96年1月12日以後所開徵應優先扣繳之地價稅49,936元,卻
遭列為次優債權,致全部未受清償,尚有違誤,且與修法意
旨不符。又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之要件為:須有信賴基礎、
須有信賴基礎、信賴值得保護,被告並未舉證符合該等要件
,所辯應非有理。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設定抵押權當時稅捐稽徵法尚未修
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修法後所生稅款不應優先於抵押權
受償,被告設定抵押權評估不動產價值時並未計入該稅款,
不應因嗣後修法而蒙受不利,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院受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2636
7號),並將系爭土地查封且於98年9月23日拍定,拍定
後於99年1月8日以雄院高96執溫字第26367號函送99年
1月6日列印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即系爭土地部分拍
賣金額計24,414,000元,除優先分配第1順位土地增值稅
5,933,329元及第2順位執行費用337,652元外,其餘18
,143,019元全數分配予列為第3順位分配之抵押權人即被
告,尚有不足,而原告於96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修正生
效後所生地價稅49,936元則列為第4順位,完全無法獲得
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應堪認定。
(二)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96年1月12日以後所開徵之地價
稅債權應否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而受分配。按96年1月
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
項業已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
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同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
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
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
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3項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以
,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
第6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月12日以後
所開徵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
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係於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始完成換價程序,其
地價稅亦係修法以後所開徵,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原
即應依原告核課之稅額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關於參
與分配之規定。被告雖以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等語置辯,
然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業已接
櫫: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
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
規定,卻僅適用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
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該
條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亦優先一切債
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
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
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此項修正對於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雖有所限制,然衡
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
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
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
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
權僅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
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
益,應優先予以維護。況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
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所開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限於
執行標的物所課徵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
損害,業已兼顧公益及私益。尤有甚者,土地增值稅係於
土地換價時一次發生,抵押權人於收購債權及抵押權時,
應會納入評估收購金額之考量,惟房屋稅、地價稅則係逐
年課徵、逐年發生繳納義務,並依各該年度稅賦之成立與
受償位階,適用各該年度有效之法律,自與土地增值稅有
異,衡諸常情,該逐年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未必為抵押
權人評估放貸金額高低時所列入考量之範圍。至於被告本
於抵押權人之身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基於抵押關係所為,尚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僅列於
土地增值稅之後,亦難執為具體之信賴表現。是被告主張
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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