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泰王計程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未載到期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
萬參仟捌佰元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本以泰王計程車有限公司、甲○○為共同被告,
嗣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
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2年1月18日起以自備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靠行被告營業,除繳納權利金100,000元、證照費
3,000元及電台押金10,000元外,每月並額外支付服務費。
其中電台押金部分曾經退還,另於85年至86年間再繳交電台
押金10,000元乙次。嗣因景氣低迷,原告因而積欠被告服務
費及保險費,共計53,800元。詎被告強迫原告於97年9月27
日簽發等額如附表所示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
開積欠費用之擔保。㈡92年政府補助油票係由被告代為領取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領取油票後私自變賣,當時油價每
公升19.8元,惟被告僅支付原告7,000元並強迫原告簽收,
原告並未在油票上簽名。又原告於每年辦理保險時,一再言
明僅參加第三責任強制險,詎被告強行加保意外險,且該保
險費用亦比他家保險公司等值意外險費用高,原告因無法負
擔而未繳納。況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導致原告
無法驗車或退出加入其他車行,被告除應折算權利金退還予
原告外,並應退還上開證照費及押金。㈢原告於簽發本票後
,仍陸續償還被告1萬多元,惟被告不同意更改本票金額。
原告現尚積欠被告債務41,010元,但被告亦積欠原告油票補
助費及上開應退還費用尚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
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主張:㈠原告自95年起就雙方約定系爭車輛靠行期間應
繳納之各項費用即延滯繳納,至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牌照繳
銷手續時,原告尚積欠被告各項費用共53,800元。原告因當
時未能一次結清欠款,遂簽具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為
履行兌付欠款之憑證。原告陸續雖有清償,然截至98年6月
3日止,仍積欠41,010元。上開欠款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提示兌付,惟迄今仍未獲兌現。㈡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應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管理責任。」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故被告對所屬靠行車輛,
均要求駕駛人除強制汽車險外,應加保第三人責任意外險,
以分攤駕駛人肇事致生第三人損害賠償之風險,所受利益者
屬駕駛人本身。原告靠行期間既有多次車禍肇事紀錄,均以
出險申請保險公司理賠第三人損害而受益。㈢原告應先將保
險等費用結清,被告才會將車籍資料歸還原告以利驗車。故
並非被告不讓原告驗車,係因原告未繳清相關費用,導致無
法驗車。另原告所稱掛牌費100,000元部份,係指牌照使用
權利金,使用牌照沒有期限,只要有正常繳費就可以使用。
如果原告覺得被告服務不好,可以隨時把牌照還給被告。惟
經被告查明並未有收取該筆費用之記錄,且該費用亦與本案
無涉。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及保險等費用有制度上的必要,
屬管理制度之問題,若不符合需要,原告可以不同意,而非
事後才爭執。㈣又92年政府補助油票是一整本且每本印製有
車號,都是原車使用,被告根本無法使用。電台押金部分則
已退還原告,被告並未收取第二筆押金,證照費用無法退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持有由原告於97年9月27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乙張
㈡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靠行服務費、電台費及保險費用合計共
41,010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依兩造所簽訂契約書①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將所
購之1993年份小客車壹輛引擎號碼P0000000D號自即日起參
加甲方(即被告),並使用甲方牌照號碼YO-056營業,在營
業期間車輛產權及所有權均屬甲方,乙方並願遵守乙方之一
切規章及決議並保證不得甲方之信譽」、②第2條前段約定
「乙方在參加甲方之營運期間應照規定按月付給業務及管理
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③第3條前段約定「乙方於參
加甲方之營運期間該車應繳之一切稅捐及公務上之什捐均應
照規定金額交付甲方代為繳納,如乙方逾期繳納而招致罰鍰
或其他責任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理清」等詞(見本院卷第
81頁),是原告既與被告簽定上揭契約,即應依約遵守被
告所定規章及決議並負擔繳納管理費及相關稅賦,兩造前經
會算而得原告尚欠41010元,然原告就其他費用仍有爭執,
本院應予分別審酌如下:
①電台押金1萬元及證照費3000元部分:⑴依原告提出費用繳
納卡顯示其在82年及85~88年分別繳納電台押金1萬元(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67頁背面);⑵然依被告提出原告86年
管理紀錄則註記原告在82年1月18日裝機繳納押金1萬元,
嗣於86年9月3日停機並退押金1萬元,又於86年9月12日
覆機,但未記載有再繳納押金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2頁);
⑶參以原告提出上揭證據證明共繳納2萬元押金,然被告提
出之證據僅證明退還一筆押金1萬元,是原告就此主張尚有1
萬元押金未退,應屬可採。⑷至於證照費3000元,是否應隨
押金退還乙節,依卷內證據並無關於該證照費之返還約定,
且依其文義理解範圍應係提供證照使用之費用,性質上與電
台押金係供擔保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證照費3000元
部分,尚不足採。
②92年政府補助油票部分:⑴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99年3月16日高監運字第0990010752號函附高雄市監理所
理「計程車客運業」油券發放作業規定「壹、補貼對象:九
十二年六月一日當日本所登記列管牌照再按之計程車(含已
報停,不含已繳銷、吊銷、註銷之計程車),每輛車補貼五
百公升九五無鉛汽油(發給二十五公升油券二十張)。、「
貳計程車公司、行號所屬之計程車應具備下列之證明文件:
由公司、行號負責人代為申請,並簽署切結書」等詞(見
本院卷第57頁);⑵被告所提出「因應計程車受SARS影響補
貼油券作業Q&A」記載「政府對計程車油券補貼對象為
何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登記列管牌照之計程車?因計程車油
券補助案係六月一日研擬並經次(二)日行政院SARS防治紓
困委員會專案會議通過,另因油券僅限於該計程車使用,必
須配合印製車號並事先印製,故以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當日
)登記有案之計程車,為補貼之對象,以符作業需求」等詞
(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⑶是原告仍主張
油券確定無註明車牌,僅收受7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惟
起訴狀則稱7500元),被告應歸還原告差額1910元,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係可採。
③加保意外險致原告無法繳納而受逾期檢驗罰鍰1300元(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聲請補充證據狀就此記載1700元)部分:
⑴依前揭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車輛必須照規定辦理投保
(意外及乘客險),其受益與義務均屬乙方,由甲方代辦手
續,乙方如不幸發生肇事,應即報告甲方」等詞(見本院卷
第81頁),且⑵被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汽車業運輸
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
人負有管理責任,是被告在選擇接納靠行計程車時自得設定
一定要求俾利實行其管理責任,原告在決定靠行被告時,亦
得檢視各家業者所提出之管理要求自由抉擇,⑶況原告遵守
被告締約時要求投保意外及乘客險期間亦有出險理賠紀錄(
見本院卷第80頁),益見被告此一要求雖增加原告經營成本
而減少獲利,然非僅利益被告一方而對原告方全然不利之不
公平措施,⑷因此,原告於締約前已明知被告設有投保意外
及乘客險之管理要求,仍同意締約,該投保要求亦非不當舉
措,原告即應遵守被告所定管理要求,是原告逾期驗車而受
罰鍰之原因在於原告未能依約投保意外及乘客險,自難謂可
歸責於被告,依前揭契約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應由原告負
擔,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歸還罰鍰1300元,並不足採。
④掛牌費1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給付被
告10萬元之事實,本院無從判斷該10萬元給付之性質及兩造
就此有何約定,是否如原告所稱保證得使用被告提供之牌照
營業之年數,亦無從據以計算原告所主張按比例退還之數額
,況且,原告終止使用被告提供之牌照營業係肇因於原告未
依約投保而無法完成驗車程序所致,被告在兩造締約後並未
片面更改影響系爭契約本質之行為,僅在依汽車業運輸管理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所定管理責任之範圍對所屬計程車
及其駕駛人為管理要求,就此自難謂被告應負返還原告掛牌
費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㈡綜合以上,①兩造前經會算所得原告積欠被告41,010元之結
論,應再扣除未返還之電台押金10,000元,是原告所簽發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31,010元,是本件原告之訴在超逾
31,010元及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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