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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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
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本院裁定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1,489元,該裁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8日送達
原告收送,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至原告雖另案聲請訴
訟救助,惟此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桃簡救字第
17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因本院於99年3月12
日以99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惟原告於上
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後,亦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1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即非
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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