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1號異議人 謝佳恩 相對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禮信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號函否准其取回98年度存字第334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5月23日訂定終身壽險保
險契約,並附加豁免保險費附約、癌症終身保險契約及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20年期,每期1萬5289元(保單號碼:
LILA00678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9號、本院100保險簡上字第3號認定因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異議人不得請求保險金。另相對人以98年9月23日紐服務處字第9809015號函告異議人,系爭保險契約自97年
2月13日起開始停效,迄今已滿2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則異議人已無繳款義務,是異議人98年9月30日於本院提存所98年存字第3342號提存事件中清償提存系爭保險契約保費新臺幣(下同)
4萬5867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提存原因已消滅,本院提存所101年5月7日(101)取勇字第940號提存事件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提存出於錯誤。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經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42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依約繳
納96、97、98年等3年度之保險費,經遭相對人拒絕受領,提存人爰依法提存。嗣異議人持本院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9號、
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原因消滅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惟由上開判決及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觀之,異議人係因指定扣款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有效期限過期而扣款失敗,以致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止效力,所請求者係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給付保險金,並非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法律關係。另相對人98年9月23日以98年9月23日紐服務處字第9809015號函告異議人,系爭保險契約自97年2月13日起停效,異議人仍於98年9月30日以相對人拒絕受領保險費為由而為提存,足認異議人應認兩造間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始為相對人提存保險費,尚難認定本件提存原因已消滅。從而,本院提存所依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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