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美娟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於同年12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旋於10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區○○路○段○○巷10之6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後為警巡邏時見狀,將其送醫治療,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且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該規定所處罰範疇,不需再個案具體認定行為人飲用酒類後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載2次酒後駕車前科,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於途中因不勝酒力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對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暨衡量其犯罪動機係因自今年5月起和丈夫分居,因此心情不好才至友人住處喝酒、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其係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倉管工作,育有一女,其女目前與夫同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檢察官於原審到庭時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被告上述前案之科刑紀錄,前二次經法院諭知之刑度僅為罰金及有期徒刑2月;此次再犯酒後駕車罪,固屬不該,然並未肇事傷及他人,且考量被告係因夫妻感情失和,一時心情不佳,飲酒解悶後欲騎車返回住處;且犯後已坦認犯行,甚有悔悟之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次非得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始足生教化功能,故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命其警惕而不再犯,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頗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三年間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故意違反情節重大,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且其於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此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最低折算標準,顯屬過輕,不符犯罪預防及用路人法益之保護,亦與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應予加重處罰之期待相左,已違反量刑之內部性界限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頗佳。又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汽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依經驗法則,尚較輕微,且未發生實際損害。被告二犯時,如前所述,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次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較前次提高甚多,應已足生警惕,尚無遽令入監服刑之必要。綜上,原審已詳為說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量刑,自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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