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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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楊琳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琳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楊琳玉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105日),而依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先前定刑結果,此次應於拘役95日以下定刑,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各不相同(但被害人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
「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共同侵入住宅罪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20日(1罪)拘役30日(1罪)應執行刑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08/24109/08/23110/01/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47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日期112/10/26112/12/2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0/26112/12/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13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