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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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明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明雪(下稱抗告人)不服當證人時被強制驗尿,導致假釋被撤銷,權益受損;其因配合法院當證人,卻被以犯人對待,導致此結果,實屬不合理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矧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7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月16日確定;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2月27日,以其因當證人被強制驗尿,導致假釋被撤銷,又被判有期徒刑7月,想聲請卷宗查看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範圍為部分地院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敘明究有何訴訟之需要,即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僅空泛為上開陳述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無從認定其所稱當證人時被強制驗尿,與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間之關聯性。從而,抗告人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並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難認有理。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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