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祉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具保人 趙嶸 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嶸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賴祉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146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趙嶸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卷第41至44頁、第47至5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9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5、39頁),復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拘提被告未獲等情,亦有本院113年5月16日囑託拘提函(稿)、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0421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至64頁)。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許柏彥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