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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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易字第5號原告 陳麗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被告 邱慶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不久之某日起,參與○○○(已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並同意配合○○○指示提領系爭中信及國泰帳戶内款項後,再以分層化轉匯等方式,轉交予○○○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佯稱為伊姪子○○○,以電話向伊訛稱:需購買印刷口罩之機器創業,想要借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中午12時7分,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訴外人○○○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而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加給自111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2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即屬有據。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自111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佳芳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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