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第三人即參與人立裕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負責人 劉宗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人即參與人冠林砂石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負責人 呂冠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被告劉宗嘉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嘉即立裕企業社、呂冠億即冠林砂石行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劉宗嘉、融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呂冠億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案件審理中。
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倘認被告等成立前揭犯罪,則可能會沒收第三人劉宗嘉即立裕企業社、呂冠億即冠林砂石行因被告等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等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㈡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定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前揭第三人即參與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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