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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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80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權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聲請意旨所指事實,雖據被告於偵查時、法院審理時具狀矢口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以採尿程序不合法,也不知道尿液是不是伊所排放等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為警持鑑定許可書,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欣生科技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投刑㈠11201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在卷為證(見警卷第7、10至11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述甚明。基上,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再者,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121」、「35391」,可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後所含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已高於閾值「500」(單位均為ng/mL)甚多,實足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被告另以採尿程序違法,且尿液不知道是否為其所排放,鑑定許可書可能為事後所開立云云,惟查,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先行出示南投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等節,此有被告112年1月12日調查筆錄可佐;而前開裝有被告採檢尿液之尿瓶為被告親自排尿,尿瓶並由被告親自封緘或警方在被告面前封緘,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則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204條之1之規定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依法自可採集被告之尿液,則本案採尿送驗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另觀之前開鑑定許可書,係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5日所簽發,而於112年1月12日於警詢時當場出示,並經被告簽名於該許可書上,並無被告所辯許可書事後簽發等情;綜上,本案採集被告尿液送鑑程序,自屬適法。則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又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另檢察官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洪權佑(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察執法有問題。警察來找我的時候我在臺中工作,一開始警察問我有沒有開車去偷東西,並拿出我開貨車的照片問是不是我,事後我發現這是罰單上的照片。另外又拿出複印的照片、監聽譯文給我看,問我有沒有跟人約在7-11和旭益汽車那裏,我想這是在問毒品的事,要求再看一次監聽譯文時,他們又要我回想到底有沒有去偷東西,最後警察是用竊盜罪嫌將我帶回去草屯新光派出所,後又帶我去中正派出所,要我等候新光派出所所長過來詢問我關於竊盜的事情。我在中正派出所沒有等到所長過來,他們就叫我驗尿,因為我怕公司誤會我涉案,也怕拒絕採尿無法離開派出所,就配合採尿,採尿完也不是我親自封存的。驗尿之後,有做筆錄,那些買毒品的時間與地點內容都是另一位警察講的,不是我說的,在筆錄上簽名,也是我想趕快離開,我怕失去我的工作。我事後打電話問警察,警察說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是監聽藥頭的,這號碼我之前確實有使用,但案發時我已經沒有使用了,也不是登記在我名下。監聽譯文的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不是我在使用的門號。後來我沒有被起訴竊盜案,我不知道為何被移送觀察、勒戒等語。
三、針對上述抗告意旨,抗告人主要爭執的事項為:㈠警方以不明理由要求其驗尿。㈡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的內容不是由被告親口陳述。㈢尿液檢體非被告本人封緘,是否為其本人之檢體容有疑義。經查:
㈠本案是由警方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採尿鑑定許可書,並據此對
被告實施採驗尿液程序。其緣由乃為:員警在執行毒品案件通訊監察的期間,發現一名藥腳於111年10月27日步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使用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藥頭蚋 明政 ,相約購毒之事。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該名藥頭是徒步前往,再搭計程車離開,而警方比對轄內的毒品人口,發現與被告之住○○○○鎮○○街000號8樓之2)只有相距100公尺距離,而藥腳的步行方向也與被告住處同向,由長相研判可能為被告,因此聲請檢察官對被告核發採尿鑑定許可,此有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譯文及監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5頁)。惟針對上述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那個藥腳不是我,我已經多年沒有回草屯老家,可以從我的手機定位查知當天我不在該處(本院卷第108頁)。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中的藥腳為小平頭(本院卷第85頁),惟警方於112年1月12日對被告製作筆錄時為短髮外型,髮量顯然較多,有被告訊問畫面 擷可參 (本院卷第57頁),兩人外型並非相似。至於警方所提供的檔案照片中被告雖為小平頭(本院卷第83頁),然因監視錄影畫面中的藥腳臉部被口罩遮住,故無法由面容比對此藥腳是否為被告本人。復經本院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對話之音檔,被告否認這是其本人的聲音,而本院勘驗結果亦無法認定與被告聲音吻合(本院卷第108-109頁)。再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鎖定藥頭蚋明政進行監聽後,該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所載的藥腳中並不包括被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42號、112年度偵字第797、798、1962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61-163頁),因此被告辯稱其非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的藥腳,即非無據。
㈡關於被告否認其在警詢中自白施用毒品一節,經本院向警方調取112年1月12日警詢錄音錄影檔案,惟該影像檔只有畫面,沒有聲音,承辦員警表示檔案內容確實如此,但原因不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詢檔案,勘驗結果為:於畫面3分08秒及3分42秒,員警拿一起張紙(其上蓋有大印)指著給被告看,應該是在詢問筆錄第2項的問題(卷附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所簽名,及警方出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是否為你本人無誤),接下來幾個關鍵的問題,看起來已經打好題目,被告專注的看著螢幕,後續都沒有什麼說話(嘴巴幾乎沒什麼動),但是員警的手卻一直在打筆錄(不知道是依據誰的回答),期間被告也曾露出搔頭及困惑的表情(7分11秒、7分40秒),直到結束前被告才有回答幾個字(應該是回答最後一個關於確認送達地址的問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7頁)。關於上述警詢製作筆錄的過程,被告解釋稱:警察一開始問我年籍資料,我有回答,後來問關於毒品購買的時間與地點就不是我所回答,而是旁邊的警察在說話。打筆錄的警察是按照旁邊另一個警察的回答作筆錄(本院卷第107頁)。對照警詢筆錄所載下列問題:「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或吸食毒品?施用或吸食何種毒品?」、「你如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你所吸食的毒品安非他命來源如何取得?」、「你是否知 阿宏 男子年籍資料?要如何聯絡?」等問答內容,被告若有依筆錄所載逐一回答,應該會呈現其口述幾個段落及字句的動作表情,但勘驗得知當時被告幾無開口。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所辯確有所據,可知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的方式容有疑問,無法判斷此份警詢筆錄內容是出於被告本人之陳述。㈢被告辯稱警方將其帶至警局的目的是為了調查竊盜案件,而
卷內確實有員警對被告採驗唾液的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卷第9頁)。又實務上採集唾液檢體之目的通常是為了取得DNA型別,足見當日警方鎖定被告調查的案件,有可能不只為了毒品案件而己。為究明本案所採驗的尿液檢體是否源自被告及與施用毒品之關聯性,本院囑託警方依上述唾液檢體採集而得之被告DNA資料,與尿液檢體進行比對,以查明其中是否有毒品代謝物,及藉由DNA型別證明該尿液是被告本人所排放。惟警方僅將檢體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查驗其中有無毒品成份(經回覆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卷第125頁),卻未比對DNA型別是否與被告相符。
本院於113年6月26日向警方電詢鑑識結果,承辦人員回答結果尚未驗出。嗣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始獲知警方根本沒有要求比對DNA型別。又經本院再次電詢後,警方承辦人員始稱會於同日(113年6月26日)將檢體取交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然為何警方不請求法務部調查局同時鑑定上開囑託事項,而是經本院一再詢問後才表示要轉請其他單位鑑定,實未合情理,則警方採證之過程有無瑕疵,即非無疑。考量本案辦案期限將至,本院認無再等候鑑定結果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所憑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警詢筆錄、驗尿報告,經本院為上述調查後,認為警方製作被告筆錄及尿液採證過程之正確性,均有疑問,應排除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被告為何要在非其所陳述的警詢筆錄上簽名,被告辯稱是為了趕快脫身,回到公司,怕因此失去工作等語。此番辯解雖亦有可疑之處,但鑒於上述主要證據業經排除,其餘被告否認犯行的偵訊、本院訊問陳述內容,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其犯行的依據,從而本案無法遽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不能命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節省訴訟資源及程序上的耗費,本院據以調查所得及裁量結果,即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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