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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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 馬碧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尚權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黃尚權之配偶,黃尚權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宣告黃尚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此不能證明黃尚權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鑑定醫院,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補正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聲請人迄今遲不依限陳報,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黃尚權,及就黃尚權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無法判斷可否對黃尚權為監護宣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