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702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鄧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計算,違約金約定自遲延日起算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逾6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20%按日計算之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款,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6702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新臺幣)│(新臺幣)││││(百分之)│├──┼─────┼─────┼──────┼──────┼──────┼─────┤│001│100,000元│53,471元│94年4月13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12.88│├──┼─────┼─────┼──────┼──────┼──────┼─────┤│002│130,000元│60,384元│94年4月13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9.99│├──┼─────┼─────┼──────┼──────┼──────┼─────┤│003│200,000元│106,961元│94年4月13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1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