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債務人 劉淑雯 代理人 林淑娟 法扶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雄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敬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陳偉介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王秋翔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楊登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1個月為1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5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11,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8,000元,清償成數為7.7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與母親共同從事大樓清潔工作,由母親給付予其薪
資每月20,000元,另為增加還款金額,於102年3月起兼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可得薪資6,000元,有其母親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00年度所得稅申報通知書、中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26,000元,應可認定。
㈡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6,000元。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參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卷第24-26頁),堪認屬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400元、健保費659元、個人生活用品及醫療費2,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用2,000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及一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00年0月出生),扣除健保費及扶養費,屬債務人個人生活消費性支出僅13,400元,顯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是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又債務人之子將於3年後成年,其亦將該扶養費支出5,000元部分提列為還款金額,以二階段方式還款以使債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㈣債權人有主張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不逾越申報
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82,000元,與其配偶分擔後每月以3,417元為度。然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是扶養費用應核實計算,無強令其陳報必要扶養費用不得超過扶養免稅額之理。
㈤另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提
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應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為考量,至於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