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 黃淑芬
黃緗筠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後,本院一00年執玄字第四四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執玄字第44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72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訴2721號卷可稽。是故,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執玄字第44870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㈡惟前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1602元
及自8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9萬1602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2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79萬1602元,按法定利率5%計算,認應以11萬8740元(79萬1602元×5%×3=11萬874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