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73號原告 龔思栗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 張少炫 (原名 張文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合計二十二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9平方公尺,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96年10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元」,嗣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為勘驗測量後,上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合計為
22.05平方公尺,並經原告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補充㈢暨更正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2.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復經原告於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26日分別以民事補充㈡狀、民事補充㈢暨更正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96年10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元」,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日期及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而占用面積之變更,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撘蓋違章磚造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違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2.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96年10月6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資為佐證(卷第5-7頁),而現場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又原告前於102年1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時遇見被告,依被告書立予原告之同意書記載:「茲有張少炫主張新店市○○路○○號房屋為其所有,而房屋後面(圍牆)如有佔用龔思栗先生(經地政測量後)的土地,願無條件拆除返還」等語(卷第41頁),而該同意書亦經到場處理員警將之縮印後黏貼於員警工作記錄簿(卷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02年2月20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43、5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真實。
㈡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335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及中興路上,鄰近捷運新店區公所站、捷運新店站、五峰國中,且有多線公車經過,交通便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精華區內,交通十分便捷且生活機能完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合計22.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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