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劉四美 相對人 陳克倫
高士政 吳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零捌拾壹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中止,抗告人訴請相對人依租賃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回復原狀後交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8,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50
0元,然原裁定竟另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反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萬元,顯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關於建築物價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申報課稅價額。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因人力不足無法估定時,應囑託其他機關鑑定房屋之價額,非經兩造同意,尚不得逕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65號、94年台上1049號、95年台上2857號判決參照。又訴請交還房屋而未一併請求返還土地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不能併計基地(78年7月15日廳民一字第
778號函附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而未一併請求返還土地,則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能併計基地價額,合先敘明。然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抗告人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萬元,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0,000元計算而來(150,000×12÷10%=1,800萬元),惟上開規定為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金額最高限制,且其基準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價格,則以租金120倍之計算方式是否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有疑義,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復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準此,出租人於租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查,該處地價調查以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每平方公尺為19,500元,而系爭房屋於民國67年4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9月16日,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2月
22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是系爭房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每平方公尺為19,500元,興建完成日期為66年9月16日,另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1.5%減除折舊後,計算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之現值為8,970元【(1-36年
x1.5%)x19,500元=8,970元】。復參以系爭房屋面積為11
6.6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0.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5.89平方公尺=116.62平方公尺),估計現值為1,046,081元(8,970元x116.62平方公尺=1,046,081.4元,元以下4捨5入),則應以該現值為本件聲明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81萬元部份,為相對人積欠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46,0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之費用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爰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抗告人溢繳裁判費,得於裁定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退還,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