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聲請人 盧亭君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31,94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同意自98年3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以3,6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自99年1月起,聲請人接獲本院強制執行扣薪命令,加上協商款,每月還款金額共計9,429元,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荷,現雖因親友支助持續繳納協商金額,卻隨時有毀諾之風險,是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631,94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同意自98年3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以3,6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1-14頁、第8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陳報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100元,99年1月至8月收入分別為21,500元、26,520元、21,240元、21,140元、21,740元、14,373元、19,599元、20,337元,是其99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0,806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4,400元及家扶補助1,700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轉帳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證(卷第7頁、第89頁、第19-27頁、第90頁、第29-3
4頁、第35-36頁),均認屬實,是應以99年平均每月薪資20,806元及每月所領低收入戶補助4,400元、家扶補助1,700元,合計26,906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有2名未成年子女盧00、盧00及父親 盧哲次 受其扶養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女盧00、盧00分別為00年、00年生,均尚未成年,且近2年均無財產或所得資料,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37頁、第59-64頁),堪認未成年子女盧00及盧00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另依戶籍謄本所載,盧00及盧00為非婚生子女且未經生父認領,是聲請人主張需獨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有據;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本院認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自應以此列計,則聲請人所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為13,666元【計算式:6,833×2÷1=13,666】。另聲請人盧哲次為00年生,名下財產僅有投資8,600元,其98年依年度所得申報稅後資料核計,98年之月平均收入為3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38頁、第65-66頁),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扣除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後(卷第113-115頁),與聲請人之兄弟 盧界良 共同分擔結果,則聲請人所需負擔父親扶養費用合計為1,917元【計算式:〔6,833-3,000〕÷2=1,917,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按上開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故聲請人另陳報房屋租金部分,即不得另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雖尚未毀諾,而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6,906元,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82
9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666元、父親之扶養費1,917元後,其餘額為1,494元【計算式:26,906-9,829-13,666-1,917=1,494】,確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3,669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因此,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1,94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有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25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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